现实困惑
关某原为某公司技术部主任,公司2011年曾派关某出国培训半年,事先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培训后关某应为公司工作三年,如违约赔偿公司培训费五万元。2012年关某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关某按培训协议赔偿公司培训费,关某拒绝赔偿,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培训协议有效,关某应赔偿公司培训费。
律师答疑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了9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这其中并没有经济赔偿责任条款,因此这种条款属于选择条款,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
本案中,关某与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是以双方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为基础,应当视为劳动合同内容的补充,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违反培训协议,即为对劳动合同义务的违反。培训协议的内容为,公司为关某提供培训机会和支付培训费用,关某则为公司工作三年,如违约赔偿公司培训费五万元。培养协议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作为劳动者的关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关某解除合同的时间、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因而解除行为有效。但他应按培训协议的约定,赔偿公司为其支付的五万元培训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