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则的全有全无是相对法律原则来说的。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概定的,那么,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供的解决办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是具有不同的“强度”的,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例如刑法,犯抢劫罪,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刑。没犯抢劫罪,就不按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刑。一般抢劫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八种列举的严重情形之一的,十年以上,直至死刑。规定明确,适用也没有歧义。但是在刑法总则里,有的规定要从重处罚,有的规定要从轻处罚。某个犯罪嫌疑人既有从重情节,又有从轻情节,适用哪条原则,就说不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