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按照合同说,悬赏广告是一种特殊的订约方式, 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为要约,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规定的行为为承诺,合同因承诺而成立。悬赏广告既然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其成立须具备一定之成立条件。具体而言包括: 1.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必须采用广告的方式为之,因此属要式法律行为。但究竟何为广告,应依一般社会公众之观念判断之。民法上最简易之判断方法,就看其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如果该意思表示是向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特定人发出的,则难称其为悬赏广告,只能视为一般之要约。至于广告的方法,无论是采用文字广告,如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在广告栏内、电线杆上张贴广告,在公共车辆、场所内悬挂广告等,还是口头广告,如通过收音机、有线广播播发或口送宣传等,只要使用的方法能使不特定人了解其意思表示,都可以成立。 2.广告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的表示。 一定行为,各国民法上并无严格限制,不仅指积极的作为,如寻找走失之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3.须完成一定的行为。 这是广告人负担给付报酬义务的前提条件。对行为是否完成的认定,应依行为的性质而定。如果指定的行为是对广告人报告一定事项的行为,或广告含有须将完成行为的事实告知广告人的意思,在通知到达广告人时,才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有人认为,不必将给付一定报酬作为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之一。理由如下:其一,悬赏本身就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意思表示。至于不特定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后,是否接受这种给付是行为人的权利;其二,民事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对悬赏广告的酬金给付作出限制。法律只须对悬赏广告的内容是否违背国家利益,是否有悖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加以限制;其三,悬赏酬金是悬赏广告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少悬赏报酬给付,在理论上也抹杀了将广告分为普通商业广告和悬赏广告的法律意义。
直接把法律老师的PPT上的东西贴上来。
1、概念:
特定行为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
的特定行为的不特定人,给付广告中声明的报酬的
意思表示行为。
• “悬” —— 不特定的人 •“广告”—— 意思表示行为 •“赏” —— 完成一定行为的人一定报酬
两种说法:
1、单独行为说
• 只要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就需
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有义务;
• 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而完成指定
行为,仍能取得报酬;
• 限制民事行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指定
行为,仍能取得报酬;
• 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时,拒绝完
成广告制定行为的弊端
2、合同说:
• 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
只要完成指定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
• 合同的成立要件之一就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
一致,缺乏合意则合同不成立;
• 事先不知道广告的存在,则无权要求相应的
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