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派遣职工被用人单位退回后,劳务派遣单位应区分情形依法妥善处理与被派遣职工的劳动关系。一种情况是,被派遣职工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与被派遣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种情况是,用人单位以《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将被派遣职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如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职工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职工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公司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务派遣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其中,按第7-8项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补偿金及代通金(提前三十天通知的除外)。
退回情形二:
被派遣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劳动派遣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3、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4、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其中,按上述第1项退回的劳动者,除派遣单位除维持或提高原劳动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拒绝续签外,劳务派遣单位终止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前述第2项退回,劳动派遣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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