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可以通过以下措施和制度保护自己的权利:
1、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当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该决议无效。
当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股东可以自作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可以要求退股。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对股东大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特殊情况下,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
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做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此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
5、可以提起直接诉讼。
股东相关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不得抽逃出资;
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扩展资料:
案例:
销售额超亿元的某高新技术企业因两股东产生分歧,认为大股东翟某开办空壳公司并转移公司资产,小股东刘某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解散公司。日前,这起被认为是首例高科技企业股东压制案件在顺义法院开庭。
股东刘某诉称,其与翟某是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两位股东,二人分别持有公司48%和52%的股权,但因经营思路分歧,两人逐渐产生矛盾。
刘某称,翟某不断利用担任执行董事、总裁等优势,利用被告公司对自己实施压制,剥夺了刘某的参与经营管理权、知情权和收益权,并免除其监事职务。除此,翟某还通过设立壳公司等手段转移并侵占公司财产,公司已名存实亡。
刘某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刘某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遂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翟某被列为第三人。庭审时,被告及第三人律师辩称,被告公司并未像刘某所称“发生经营困难”,一直正常纳税,股东利益也不会受到损失。
被告代理律师表示,曾一直私下与刘某协商,但其一味地要解散公司,仅发律师函而不愿对话,其行为是扰乱公司经营。当日,该案并未当庭宣判。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股东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称大股东侵占财产 小股东诉解散公司
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不是别人,正是公司控股股东。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支持了原告小股东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控股股东向第三人公司返还其受侵占资金189.44万余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法官还首次在判决中认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修订后的公司法施行之日起算,而不是通常情况下的从权利人知晓利益受侵害之时起算,从而保护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原告林某和被告某科技公司均为北京一家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公司15%和35%的股份。2002年底,智能卡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林某提起清算之诉。2004年10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林某与科技公司及其他两位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共同对智能卡公司进行清算。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海淀区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智能卡公司2001年3月26日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认为科技公司占用智能卡公司资金170万元,且智能卡公司因违规事宜已支付的不合格支出19.44万余元应从责任人科技公司处收回。
另,2002年10月,会计师事务所受智能卡公司另一股东委托,对智能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核实,发现在1999年10月8日公司成立之初,即有智能卡公司的入资款转付科技公司170万元,形成其他应收款。林某在得知该情况后,于2002年11月6日曾向科技公司发函,要求妥善解决智能卡工程公司注册资金170万元被抽逃等事宜。
诉讼中科技公司辩称,在2002年11月6日林某即已发现了科技公司收回借款170万元的问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1月6日起算,现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类型为股东代表诉讼,针对的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而这种侵犯利益行为的主体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公司股东应属此列。由于智能卡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几位股东对其进行清算,故智能卡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已不能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该公司的股东在发现公司利益受到他人损害发生损失的情况下,通过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已无实际意义和可能,又因智能卡公司清算组也未成立,足以说明通过智能卡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无法实现该公司的权益救济。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林某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为智能卡公司请求利益保护,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之前,尚无股东代表诉讼之制度的明确规定,林某尚无法定之诉权,因而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股东起诉权。林某起诉之日,在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日之后,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科技公司非法占用智能卡公司注册资金170万元及违规支出194 465.90元的行为给智能卡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科技公司向第三人智能卡公司给付1 894 465.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股东如何保护自己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