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盗窃数额应如何认定

2025-03-22 07:15:51
推荐回答(3个)
回答(1):

盗窃罪的数额是决定行为人量刑轻重的重要标准之一,根据数额的大小划分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标准。全国范围内一般情况下,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为一至三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为三至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为三十至五十万元。具体明确的起点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的不同,在上述范围内各地区可制定本地具体的数额标准。

回答(2):

  盗窃数额应应当按照被盗物品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认定,应当以物价鉴定结论为准。
  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盗窃数额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量刑的轻重。在盗窃案件中,关于盗窃数额,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如果一致,相互印证,比较容易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回答(3):

2002年,韦嵩、吴杨、吴松首先被警方抓获,在审讯中三罪犯供出了吴德。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以判决书的形式认定被告人吴德参与盗窃,并依法对韦嵩、吴杨、吴松等人作出判决。事隔九年后吴德被警方抓获,在庭审中吴德对上述罪行拒不承认。 【分歧】在被告人吴德不认罪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对被告的盗窃行为作出认定?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从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参与盗窃六次来看,虽然有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但被告参与的其中五次只有同案人一人证明被告人与他参与盗窃,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予以否认参与盗窃,证据是一对一,故认定被告人参与该五次盗窃属证据不足,不应确认。第六次盗窃虽然被告人仍予以否认,但有二位同案人均供述被告人参与,证据较充分,可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吴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盗窃的数额应以第六次盗窃数额认定,不能以全部六次盗窃数额认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德参与的六次盗窃行为都可以认定,应按六次盗窃数额外负担依法作出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该条款的第(二)项内容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吴德对六次盗窃行为予以否认,且五次盗窃行为只有同案人一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参与,但该六次盗窃行为有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不需再用有关证据证明。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六次盗窃行为应予认定。法院依此认定被告人吴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被告人吴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六起盗窃事实都予以否认,但有失主报案陈述、同案人的证实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加以证明,所以被告人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吴满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芝兰 党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