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合理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合理行政的要求与人们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认识有密切联系。《布莱克法律词典》将行政自由裁量权定义为:行政官员和行政机关拥有的从可能的作为和不作为中做选择的自由权。传统的宪法原则一般都认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法律的精神不相容,但是,随着政府行政管理范围的不断扩大,要适应纷繁复杂、变化多端的形势变化,政府就必须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而且要求尽可能广泛地享有自由裁量权。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权的核心内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扩大,一方面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又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提供了可乘之机。既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扩大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我们能做的务实的选择就是如何用法律来控制、规范它的行使,从而尽量减少行政自由裁量权可能带来的负面作用和影响。法治的实质是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合理行政的要求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英国法官科克在1598年的努克案件中提出了合理行政的要求。英国的下水道管理委员会为修整某一河岸而向有关居民征收费用,但他们把所有费用都摊派给邻近土地的所有人,而不是摊派给所有的受益者。法律赋予委员会有征收费用的自由裁量权,但没有规定向谁征收,于是科克在判决中写道:“尽管委员会授权委员们自由裁量,但他们的活动应受限制并应当遵守合理规则和法律规则。因为自由裁量权是一门识别真假、是非、虚实、公平与虚伪的科学,而不应当按照他们自己的意愿和私人感情行事。”自此,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变成为审查行政行为效力的一个独立的理由。美国确立合理行政原则虽晚于英国,但精神相同。关于政府必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源于1791年宪法第5条修正案:“无论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生命、自由或者财产。非有公平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许多授权行政官员或者机关裁量的法律皆明文规定,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合理”,其他的法律则是用相似的字眼,如“适当的”、“必要的”、“可行的”等。德国行政法没有“合理性原则”的提法,但其比例原则所包含的内容与行政合理原则的很多内容相同。比例原则起源于十九世纪末期,是指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侵害或者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义务必须以必要性为前提。比例原则最初只适用于警察领域,后被扩充至行政诸领域。德国的比例原则深刻地影响了日本、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等国家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纲要》中的合理行政不仅包括外国行政法中的合理行政内容,同时也包含了外国行政法中公平、公正原则的许多内容。 合理行政的要求 合理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范围实施行政管理,而且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的意图或者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也就是说,合理行政要求在合法行政的前提下做到合理,相对合法行政而言,合理行政是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提出的更高要求,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要做到以下几点: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行政机关的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律赋予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必须为人民服务,而不应当运用人民授予的权力徇私,为自己或者与自己有关系的组织、团体、个人谋取私利。实践中,经常有多个条件相似的申请人申请同一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有的行政机关往往不是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具体情况、社会公共利益等多种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而是根据申请人与自己关系好坏、是否给了自己好处、给了多少好处、申请人将来对自己是否有用等因素来决定授予谁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考虑一切应当考虑的因素,尤其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示或者默示的要求行政机关考虑的因素更要考虑。要依法公正办事,尽可能排除一切不合理因素的干扰。 合理行政还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必须平等对待当事人,不歧视。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行政机关无论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无论是授予相对人权益,还是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无论是赋予相对人某种资格,还是对相对人科以某种处罚,都必须平等地对待相对人,不能因相对人身份、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区别对待。平等对待包括两种情形: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是指行政机关在同时面对多个相对人,情况基本相同的,应当同等对待;行政机关在不同时间阶段先后面对多个情况基本相同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时,应当遵循行政惯例,与以往对同类相对人保持基本一致,除非法律已经改变。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是指当行政管理人处于不同情况,行政机关应当针对相对人的具体情况设定权利义务,区别对待。平等对待相对人并非意味着不分情况,不管差异,一律相同。对于一些社会弱势群体,应当给予特殊优待和保护。 2、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 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在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时都有其内在的目的。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国家利益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每一项授权而言,又有其特殊的立法意图。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正确理解法律的意图和精神实质,如果自由裁量行为违背了授权法的意图,就是不当行政行为。比如,行政处罚法设定的处罚本质上是促使相对人遵守法律的一种手段,处罚本身不是目的。但在实践中,很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为了处罚而处罚,在执法过程中可罚可不罚的必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能多罚的就多罚。这显然是一种违背法律目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3、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即便是依照法律可以限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设定相对人的义务,也应当使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保持在最小范围和最低程度。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须是最轻微的,不到万不得已时,不得采取激烈手段。另外,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面对多种可能选择的手段时,对手段的选择应按照目的加以衡量。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应当轻于达成行政目的所获得的利益。 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方式很多,有直接管理手段和间接管理手段,有事前管理手段、事中管理手段和事后管理手段等等,不同的管理方式所需要付出的管理成本不相同,给行政机关管理带来的便利也不相同。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选择管理方式时,只考虑自己是否方便,至于相对人是否方便,相对人的权益是否会因这种管理方式受到损害则不大关心。这显然违背了合理行政的精神,对此,《纲要》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不能为了自身的管理方便而不顾当事人的权益,应当尽量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当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合理行政的认识存在一些误区,有的人以道德规范作为判断合理的标准,认为只要符合道德规范,就是合理;有的人以多数人认同作为判断合理的标准,认为只要多数人赞同,就是合理;有的人以政策作为判断合理的标准,认为只要符合政策,就是合理。上述看法从某种意义上都有一定道理,但又不符合合理行政的科学涵义。今后,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定要严格按照《纲要》中的合理行政准则实施行政管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