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中国杀人会叛死刑吗?

2024-11-27 21:04:12
推荐回答(4个)
回答(1):

这是关于我国法律适用范围的问题,确切的说是“空间效力”。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国人在中国杀人,说的太笼统。所以要是情况而定。

回答(2):

会的!外国人在中国是要遵守中国的法律的,犯罪后世要接受中国法律的制裁的,除非他有豁免权。

回答(3):

文 | 磨工法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见,在国内,犯故意杀人的行为,最高刑是死刑。

日常中,我们在新闻里看到的故意杀人,大都是中国人在中国境内杀人,且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被执行死刑。

那么,如果一个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杀人,该如何处理?

是否会因为其身份是外国人,而不会适用中国《刑法》,从而不归中国法院管辖?

答案是不会。因为我国刑法采用的是属地管辖原则,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进一步说,无论是哪国人,只要犯罪地是在中国,都适用我国《刑法》,只要犯故意杀人,最高刑均是死刑。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多起中国法院判决外国人死刑的案例。

比如,在2007年,英国公民阿克毛因从外国携带海洛因抵达中国境内,被中国法院判死刑,并于2009年执行注射死刑。据统计,近年外国人在华被判死刑,罪名以贩毒为主。

除了贩毒犯罪之外,也存在因情感纠纷杀人,而被判死刑的案例。比如,在2010年,德国人菲利普,因情感纠纷,在厦门街头用锤子和刀子杀死他的前女友。后于2014年,厦门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

但这个案子,最后中国法院是否已经对其执行死刑,现在不得而知,网络上还没有进一步信息。

总之,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犯故意杀人行为,除了例外情形,都适用中国《刑法》的规定,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且最高刑为死刑。

那么,上述的“例外情形”是指哪些情形?

根据《刑法》第十一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也就是说,如果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犯故意杀人行为,但由于其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因此不受中国法院的管辖,因而不会根据我国《刑法》,而被判决死刑。

该规定具体规定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

根据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是指下列人员:

外交代表(指使馆馆长或者使馆外交人员)、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使馆行政技术人员、与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的待遇,按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事实上也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从以往中国法院判决外国人死刑的案例来看,由于很多外国国家已经废止了死刑,因此,中国法院在作判决时,除了会考虑法律因素,不可避免地也会考虑国际环境,以及外国政府的态度等。

回答(4):

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本法。”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该款即我国刑法空间效力属地原则的规定,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属地原则,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哪些属于该款中中提到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以及如何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内犯罪”。鉴于我国刑法学界对这几个问题的解释,多有与我国参与的有关国际条约、我国国际法学界以及刑法规定本身内在逻辑相悖,或者不甚清楚的地方,笔者愿谈一些自己的看法,望能得到学界同仁的指正。

一 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在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上,我国刑法学界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刑法》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我国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属于我国领域,是否属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适用范围的问题上。

从刑法效力角度看,在我国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涉及到两个不容混淆的问题:一是在我国登记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应否适用我国刑法;二是对在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

对前者的回答必须以我国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为基础,而对后者的回答则只能以我国领域的范围为据。这二者的区别在于:一国的刑事管辖权是一个没有地域限制的概念,因为一国的刑事管辖权不仅包括属地管辖,而且也包括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和专属管辖(后面我们将看到,这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用来表示一国对该国船舶行使管辖的崭新的概念),除属地管辖外,后四种管辖的范围都与特定的地域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一国的领域则是一个必须有明确地域界限的概念,因为所谓一国的领域是一个国家能够行使完全排他性主权的地域范围,因而一国的领域只能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注: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137页。)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根据有关国际法规定及国际惯例,应将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理解为我国的领域,对在上述空间范围内发生的犯罪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的这一理解,不仅不符合国外刑法学界、我国国际法学界在此问题上的主导性观点,更是违背国际法有关的基本原则,有悖于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公约规定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