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案例分析 急需答案

2024-11-22 13:4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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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1、第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因此,劳务和商业渠道不能作为出资方式。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因此,若A公司不是投资公司必须在2年内缴足。
第三、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三款的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本题中只有20%
2、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不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未必为公司知晓,故应该由转让方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若因转让方过错未申请而致未能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则应由转让方依股权转让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3、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4、C成为公司的新股东。第一、根据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修改公司章程使新股东具有了向公司、其他股东和高管行使股东权利的权利。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使新股东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回答(2):

同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