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扩展资料:
《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扣除期间,外币案件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重新规定和细化了起算时间、执行款项的清偿顺序等。
《解释》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解释》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延迟履行
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
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8号
(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1〕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1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问:制定《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完善和增强执行措施和手段,一些对被执行人有威慑力的制度和机制相继建立,限制高消费制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网络查控机制等成为强制执行的有力武器,有效地推动了执行工作的开展。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该制度在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方面有一定积极作用。但是,既有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不一,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导致该项制度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自2012年初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人员赴多地进行调研,起草了本解释初稿。之后,我们多次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听取了部分法官和律师的建议。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我们数易其稿。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解释。
问:《解释》坚持的原则是什么?
答:我们在制定这部解释时主要坚持了两项原则。一是法定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任务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虽然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如果利息负担过重,致使债务人放弃偿债的努力,反而不利于及早实现债权。因此,本解释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以求执行措施合理得当。
问:该解释与之前的有关规定有何不同,有哪些新规定?
答:之前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多个司法解释之中,没有形成体系。《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问题作较为系统的规定。《解释》全文共七条,主要解决了三个问题:一是如何处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关系;二是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三是特殊情况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本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扣除期间,外币案件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重新规定和细化了起算时间、执行款项的清偿顺序等。
问:《解释》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什么关系,如何计算?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例如:一份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那么,在本案中,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金钱给付案件都有一般债务利息,侵权损害赔偿等案件通常就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内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
问: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如何确定?
答:《解释》规定,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因为,在多数有一般债务利息的执行案件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已经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但惩罚应当适度,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也作为计算基数,计算结果较高,不符合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问: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什么以固定利率计算,为什么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答:我们在制定本解释期间,恰逢我国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2013年7月20日起,我国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2013年10月25日,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后,中国人民银行仍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以引导金融机构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并为贷款基础利率的培育和完善提供过渡期。从长远看,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现阶段的贷款基础利率又不完善,我们认为较为妥当的方法就是使用固定利率。而从国外立法看,有的国家计算判决之债的利息采用的也是固定利率。
本解释采用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是以近十年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得出的。该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6.39%,现行人民币三至五年(含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40%,二者基本一致。
问:该解释不再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结果会不会比根据之前规定计算的利息少?这样能否体现惩罚性?对债权人的权益是否有影响?
答:之前的规定,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本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基本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相同,单从利率的倍数上看是降低了标准。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多少不仅与利率标准有关,而且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内容有关。实际上,根据本解释的方法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不一定比之前规定的少,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结果反而会高。
首先,在有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案件中,之前的规定较为原则,没有明确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处理两者关系,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要么根据两者“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要么以2倍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代替一般债务利息。而《解释》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独立性,该利息不影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债权人最终取得的利息,除了一般债务利息,还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样就比之前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多。而在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执行案件中,按照《解释》计算的结果确实没有之前规定的高。但是,《解释》适用的利率标准远高于存款利率,与贷款基准利率基本一致,能够体现对被执行人的惩罚,也能够适当补偿债权人的利息损失。
其次,《解释》确定的利率标准,充分考虑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在整个执行制度体系中的地位。之前的规定在制定时,并没有强有力的执行威慑机制,执行手段有限,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相关规定,就只能通过提高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形成压力来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而制定《解释》时,我们的执行制度和机制已经大大丰富完善,执行措施更有力度,网络查控机制、限制高消费制度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等成为执行工作的有力武器。基于这些考虑,我们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控制在适当范围,着眼于通过各项措施的综合作用,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
最后,本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规定更明确具体,减少了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这本身就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问: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体如何计算,能否举例说明?
答:好的。我简单举两个例子说明。
例一: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405元=10000×0.05%×60+10000×0.0175%×60);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915元=10000×0.05%×183)。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1320元 (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例二: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侵权损害赔偿10000元;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在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本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害赔偿数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105元=10000×0.0175%×60)。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0105元(10105元=10000元+105元)。
上述两个例子可以作为实践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参考。
问:该解释确定了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为什么规定这样的清偿顺序?
答:本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既指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指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
对于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我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规定了并还原则。《解释》规定的是先本后息原则。这是因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只是一项执行措施,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所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
参与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也应当根据本解释确定。
特别说明的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3〕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
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
问:在金钱给付案件中,有一部分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案件,这类案件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答:这部分案件也应当根据本解释一般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外币案件有其特殊性,需要解决以何种货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汇率风险由谁承担两个特殊问题。对这两个问题,《解释》本着对债权人有利的原则进行了规定。本解释规定原则上应当以外币计算,但债权人选择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此规定,就是让被执行人承担汇率风险。
问:《解释》与之前的规定相比变动较大,二者如何衔接?
答:为防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出现混乱,保证现行解释与既往规定有效衔接,根据《解释》的规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并不是全案都适用本解释,《解释》施行时已经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不再根据《解释》重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尚未履行完毕部分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两段计算,即《解释》施行前的这一段根据之前的规定计算,《解释》施行后的这一段依照本解释计算。
01/利息计算依据
关于判决利息计算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对利息计算予以如下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以下简称“批复”);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以下简称“解释”)。
《批复》节选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附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解释》节选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篇主要介绍在“解释”新规下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02/利息计算过程
本篇将以如下案例为基础,假设债务人实际清偿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的情况下,依据解释(法释〔2014〕8号)计算判决所述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情参考
案情参考:张昌友与龙中华、赵举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黔0303民初4291号
一、张昌友与龙中华、赵举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昌友申请判决被告龙中华、赵举兰归还借款4092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及被告承担差旅费、误工费、代理费62000元等诉求;
二、法院2017年11月15日一审判决,被告龙中华、赵举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昌友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84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昌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计算思路
计算过程
03/利息计算须知
(1)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根据《解释》,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所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
一句话,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即法院怎么判,就怎么计算!!!
本案例中,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判决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包括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例中,关于利息的计算判决若为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则利息只能计算至2017-11-25,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不予计算!!!
(2)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计算基数的确定
《解释》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应当如何确定?是否包括一般债务利息,代垫费用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所述: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
同时根据法院判例:
《郑宗鉴与官喜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执异1号):《解释》施行后以借款本金+一般债务利息+代垫费用作为计算加倍债务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彭先珍与孙朝执行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2016)琼执复15号:《解释》施行后,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判定利罚息、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均系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本案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仅为借款本金。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部分清偿债务,依照《解释》的规定,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借款本金-部分清偿债务。
(3)《解释》的适用范围
本解释施行时(2014-08-01)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自V:高成资产
研究部
关于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下称“迟延履行利息”)计算问题,最高院出过两个文件,一是2009年5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二是2014年7月7日发布、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两个文件对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方式不同,那么截至2014年8月1日尚未执行完毕的金钱债务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呢?
“2014年8月1日尚未执行完毕的”,是指2014年8月1日之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是金钱给付义务人仍然未履行义务或未完全履行义务。
根据《解释》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即,截至2014年8月1日尚未执行完毕的金钱债务应该分段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一、 2014年8月1日之前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计算
《批复》规定的计算方式为: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一)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哪些?
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即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根据《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四次会议)纪要——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10月23日,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对于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法律文书未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确定由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中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的确定,法律文书已经确定金额的按照已确定的金额为准;法律文书没有确定金额仅确定了计算方式的,应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1、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利息计算期间为法律文书确定的起算日期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终止日期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法律文书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倍数计算的,则根据起算日期至终止日期之间的天数确定应该依据的利率档次。
2、违约金(罚息、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以下简称《贷款利率通知》)的规定,罚息计算的利率分段:2004年1月1日之前为日万分之二点一,2004年1月1日之后参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30%-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罚息的计算终止日为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
违约金(罚息、滞纳金)作为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后,一般不再单独计算违约金,即迟延履行期间开始之日起违约金(罚息、滞纳金)不再继续计算。
如果涉案债权为金融不良债权,与一般债务本金的逾期罚息有所不同,计算较为复杂,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及最高院(2014)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本文不再详述,另行研究。
(二)迟延履行期间起止日期如何确定?
1、 起算日期
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指定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率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每一期迟延履行利息分别计算。
《会议纪要》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原文引述):
(1)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过再审,再审维持原审结果的,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原生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因改判而增加的债务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自再审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再审裁判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改判中维持的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原生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2) 同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并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事人为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无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均迟延履行的,共同的迟延履行期间均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一方当事人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后履行的,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完毕义务的次日起计算。
(3) 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并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事人为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且先义务履行系后义务履行的条件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执行依据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之后仍迟延履行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完毕义务的次日起计算。
(4) 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行为给付义务的,参照上述第2款、第3款规定的精神办理。
2、 截止日期
迟延履行期间截止日期一般是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原文引述):
(1) 执行过程中,若执行的财产为货币类财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之日,但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如需要进进行案款分配、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或中止执行等)而未发还案款的除外。
(2) 执行过程中,若执行的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
(3) 诉讼前、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财产,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若被保全的为货币类财产,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若被保全的为非货币类财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表示愿以被保全的财产履行债务并催促申请执行人及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及时申请执行的,自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催促申请执行的意思表示之日至申请执行之日,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4) 诉讼前、诉讼中已保全财产但未足额,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对已保全财产的债务部分,参照上述第3款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对未保全财产的债务部分,参照上述第1款、第2款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5) 执行中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分配方案确定之日。分配方案确定之日,以分配方案最终核准人的核准时间为准。
(6) 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主动要求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作出实际履行行为,有证据表明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被执行人作出实际履行行为之日。
(7) 计算迟延履行金截至行为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3、 期间扣除
根据《会议纪要》,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有以下几种情况:
不计算的情形:
(1) 暂缓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暂缓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但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如被执行人要求对申请执行人行使抵销权的申请被驳回的)暂缓执行的除外。
(2) 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3) 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其再审请求未被支持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其再审请求被部分支持的,对维持的部分,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4) 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 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而中止执行,破产申请被驳回后恢复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6) 因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而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不停止计算的情形如下:
(1) 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而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 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中止执行期间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至债务履行完毕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3) 因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中止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4) 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而中止执行,其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 因被执行人申请自己破产而中止执行,破产申请被驳回后恢复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6)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导致恢复执行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7) 被执行财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迟延支付拍卖价款但法院未决定重新拍卖的,该迟延支付拍卖价款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由买受人承担。
(8)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驳回的,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审查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综上,一般由于履行义务人的原因导致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否则,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如何确定?
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贷款利率根据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
迟延履行期间不超过6个月的,按照同期银贷6个月以内档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逾6个月不超过1年的,按照同期银贷6个月至1年利率计算,以此类推。
迟延履行期间逾1年的,每整年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计算,剩余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日利率计算,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
(四)债务清偿顺利如何确定?
根据《批复》和《会议纪要》的规定,执行案款不足的,应当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法律文书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但是人支付的除外),剩余部分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2014年8月1日之后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计算
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如何确定
《解释》明确金钱债务不包括一般债务利息,但是没有排除违约金,参照北京市高院(2016)京执复65号《执行裁定书》,违约金可以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但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期间重叠的,最高院的裁判文书(参照:最高院(2016)最高法执监26号《执行裁定书》)中不再支持重叠期间既计算违约金又将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也就是说违约金计算期间与迟延履行期间重叠的,只能在继续计算违约金和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中支持一种。原因是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的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利息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惩罚义务人,但是惩罚应当适度,基于公平原则,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务中二者取一。
(二)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的规定,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计算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法律文书没有确定一般债务利息的不计算。
(三)加倍债务利息的利率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不再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挂钩。
(四)迟延履行期间起止日期如何确定?
根据《解释》,迟延履行期间指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起算期间。
1、 根据《解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日期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分期履行的,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未确定的,为生效之日。
2、 截止日期为履行完毕之日;分期履行的,为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特殊情形下的截止日期:
(1)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
(2)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
(3)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3、 期间的扣除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五)清偿顺序
根据《解释》的规定,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首先清偿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次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
三、 二审期间利息的计算
1998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关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案件在二审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1996]经终字第199号),基本意见为,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依法享有。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一审判决应于二审判决书送达后生效。在二审期间对于债款应计收利息,但不应加收罚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起止期限为一审判决书送达上诉人起至二审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所以,二审维持原判的,在二审期间应以一审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款总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审期间指一审判决书送达上诉人起至二审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