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刑诉法是动态的宪法,是活的人权法,过去搞宪法的人忽略了部门法,以为宪法学主要应研究各种国家公共权力的配置问题,如立法、司法与行政权力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等。这些研究当然是非常有意义,也是很有必要展开的。但是,宪法还有一大块极为重要的领域,那就是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问题,尤其是在公共权力机构侵犯、剥夺个人权利的场合,前者究竟应受到什么样的限制问题。对于这一领域,西方学者通常称其为“人权法”。但考虑到侵犯人权最严重的行为往往来自公共权力机构,因此,这种人权法其实就是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从这一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恰恰就是规范国家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关系的法律,属于宪法意义上的人权法。这是因为,对公民的宪法权利侵犯最严重的是发生在行政法和刑诉法领域,行政法中的行政处罚,刑诉法中的侦查权滥用,最终侵犯的是公民的宪法权。任意搜查,随意拘留、逮捕、羁押最终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自由。到今天为止,我们讨论超期羁押问题还停留在一种技术层次之上。其实,超期羁押的本质应当是违法羁押,也就是警察、检察官的未决羁押行为侵犯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法学者却很少从宪法角度考察这个问题,往往把他当作一个技术问题。有的法官很可能会这样说,超期羁押有什么了不起,我超期羁押嫌疑人三四个月,却办成了一个案件,处罚了一个犯罪人,社会效应明显,这种超期羁押又有什么不对呢?正是没有宪法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支撑,作为诉讼程序的坚实基础,也由于没有一个完整的人权法把宪法和刑法连接起来,我们今天的刑诉法就只能处于可有可无,侵犯之后也不会有什么法律后果的状态。当前,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正面临一系列难以解决的理论难题,如为什么要救济被告人、嫌疑人的权利,为什么要制裁程序性的违法,为什么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要排除,等等。其实,答案很简单: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侵犯了宪法秩序,破坏了法治的基础,因此不能容忍为了打击个案中的犯罪,而破坏宪法。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是国家法治的基础,不容破坏。所以刑诉法是动态的宪法,是人权法。 第二,刑诉法中规定的大量的权利直接可以转化为宪法权利。美国联邦宪法前十条修正案被成为Bills of Rights,权利法案规定的近二十项权利都属于公民在受到国家的刑事指控是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如获得保释、陪审团审判、迅速审判、获得辩护等权利。相比之下,中国的刑诉法到目前为止,大量的被告人权利都没有被转化成宪法权利,譬如获得中立法庭审判的权利,获得与证人对质的机会,提出本方证人和证据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任何人因一个行为不受双重追诉等等,都还只是被视为纯粹的刑事诉讼权利或者“刑事诉讼原则”,而与宪法性权利没有任何实质性联系。结果,这些权利既称不上宪法性权利,也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比如说公正审判的权利。公正审判号称所有人权的中介和桥梁,又被称为诉权。在人权法上,诉权被称为第一人权。愿意作比较法研究的同学可以看看德国基本法第一章和中国宪法第二章,两者都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甚至有些权利在中国宪法中还列举得更为详细。但德国基本法有两条是中国宪法所不具备的:一是所规定的公民权利被侵犯时,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授权;二是在国家公共权力机构侵犯公民权利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进行。这两项规定也就是公法中著名的法定原则和成比例原则,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即是该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然而,中国宪法中没有这一原则,中国宪法被认为是写着人民权利的美妙的一张纸,但是没有一个能变成活生生的可救济的权利。三、四年前我国的宪法学者还在讨论宪法是调整公民的还是调整国家权力的,还在争论宪法的基础。因为82宪法还规定“任何人、组织不得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这似乎表明公民个人的行为也是宪法所规范的对象。但我们认为,宪法所防范的对象不是个人和组织,而是国家公权力,是对公权力的警惕和约束。宪法既要调整公权力和公权力的关系,也要规范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关系。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的侵犯是最大的威胁。然而,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公共权力对私权利侵犯时所要遵循的法定原则和比例性原则,做出任何规定。 第三,宪法必须具有可诉性,违反了宪法,必须转化成诉讼程序,作为裁判的基础,否则宪法就是一纸宣言。违宪审查大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对公权力与公权力之间的纠纷裁决。在一个法治国家,所有的政治、宗教、社会问题都可以转化成法律问题。第二类是解决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纠纷问题。这种情况发生在公民在普通的司法救济用尽之后,还应获得将案件诉诸宪法裁判机构的机会。一个完备的成熟的法治国家应该允许公民把侵犯其宪法权利的行为告到最高法院、宪法法院。而没有违宪审查,所有的宪法性权利都难以获得最后的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