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中关于“格式条款”的“矛盾”规定,学界争论已久. 其实,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免责的格式条款分成两类,一类是相对无效的格式条款,而另一类便是违法违规等绝对无效的格式条款.第39条即是指第一类,该类格式条款不能自动纳入合同之中,必须经提示、说明等程序后方可成为合同条款;而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即是绝对无效,不存在经过一定程序后转化成有效合同条款的情形! 以上观点,仅供参考! 详见:王利明《新合同法研究——格式条款》、杜金基《论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