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
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主要特征是:
(1)格式条款合同一般是由居于垄断地位的一方所拟订;
(2)格式条款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处于从属地位;
(3)格式条款合同是完整、定型、持久的合同类型;
(4)格式条款合同可以用不同的、但必须是明确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
格式条款合同与示范合同不同。示范合同是指通过相关专业法规、
商业习惯等确立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参考的文本格式,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可以修改示范合同的条款和格式,也可以增减示范合同的条款。格式条款合同是对方当事人没有选择余地的、只能服从的合同。
格式条款的优势是便捷、易行、高效,缺点是无协商余地,双方地
位不平等。故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规定了法定义务:
(1)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义务;
(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
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义务;
(3)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主张,认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不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对此,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支持对方当事人的这一主张。
格式条款只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就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1.格式条款具备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第506条规定的情形,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都一律无效。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这些情形都不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
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严重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因而都是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事由,只要出现其中一种情形,格式条款就无效。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将导致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而属于格式条款绝对无效的情形。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解释,是在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时,应当依据何种事实、原则对该条款作出合理的说明。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
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
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