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1. 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2.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 1958年1月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4. 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5. 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假报户口的;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6.《人名规范用字表》规定,取名用字有限制,我国新生儿的取名用字将在8000个规范字中选取。曾被废除但人们仍在大量使用、禁而不止的51个异体字被“释放”并恢复使用。恢复异体字是尊重社会习惯,方便人们用字需要,字表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51个异体字收入表中,主要用作人名地名。
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姓名权受损害的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姓名权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要求回复名誉。要求消除影响。要求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