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桂芳,女,生于1918年3月5日,于2012年1月7日在成都市因病去世,其配偶高智堂死于1992年12月。宋桂芳与高智堂系再婚夫妻,双方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宋桂芳再婚前育有一个子女,是高之生;高智堂再婚前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高长清、高荣生、高富生、高贵生、高长云。两人在婚后又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高随生、高阳生、高梦生、高平芳。十个子女中,高贵生、高长云、高随生、高阳生、高梦生、高平芳健在;高之生死于2007年3月8日,其配偶刘彩云和子女高顺利、高顺珍、高顺康健在;高长清死于2003年2月21日,其配偶孙林死于1963年9月9日,留有子女孙家鑫、孙家安;高荣生死于2008年2月27日,其配偶潘美琳死于2012年4月6日去世,其子女有高顺建、高顺蓉、高顺文、高顺刚,其中高顺刚死于2011年9月25日,高顺刚留有配偶李维香和儿子高翔;高富生死于2007年11月4日,其配偶王芳死于1998年11月22日,高富生留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女儿高顺玉、儿子高顺明。涉及该案的当事人信息及关系基本水落石出。
涉案人员关系如图:
图例: 为死亡人员
XXX1上标为死亡人员之间相对死亡顺序
二、本案继承关系梳理与应对
提出继承权公证申请的三个案件的被继承人是宋桂芳、高之生、高富生。对于不同被继承人的案件,其发生继承的关系是不同的,需要区分讨论。
宋桂芳一案,宋桂芳生前未留有遗嘱亦未签订任何遗赠扶养协议,依照法定继承程序,宋桂芳的遗产由其父母、配偶、子女继承,通过调查走访了解到,宋桂芳的父母先于宋桂芳去世,具体时间不详,配偶高智堂死于1992年,子女中宋桂芳的亲生子女高随生、高阳生、高梦生、高平芳健在,高之生死于2007年,继子女中高贵生、高长云健在,高长清、高荣生、高富生分别于2003年、2008年、2007年死亡。综上,根据《继承法》法定继承规则,基于宋桂芳的子女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导致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在宋桂芳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前提下,宋桂芳的十个子女享有对宋桂芳遗产的继承权,而其中四个子女均先于宋桂芳死亡,那么此四项已故子女的份额发生代位继承,即分别由高长清的子女(高智堂之外孙)孙家鑫、孙家安,高荣生的子女(高智堂之孙)高顺建、高顺蓉、高顺文、高顺刚的子女(高智堂之曾孙)高翔,高之生的子女(高智堂之孙)高顺利、高顺珍、高顺康,高富生的子女(高智堂之孙)高顺明、高顺玉继承相应份额。
高之生继承案,高之生系宋桂芳再婚前所生子女,经过审核调查,其配偶刘彩云和子女高顺利、高顺珍、高顺康都是合法的继承人,而其先于母亲宋桂芳死亡,所以宋桂芳也是高之生的继承人之一,而宋桂芳后来死亡,则宋桂芳应继承的份额发生转继承,由被继承人宋桂芳的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相应份额。而此时,此份额的继承程序就与宋桂芳一案的继承程序一致。同理,高富生的配偶、父亲先于高富生去世,母亲宋桂芳晚于高富生去世,高富生的遗产应由高富生的子女高顺明、高顺玉以及母亲宋桂芳继承,宋桂芳的份额依照宋桂芳继承案的规则继承。
本案中,高之生、高富生先于宋桂芳死亡,高之生、高富生的直系晚辈血亲对其从宋桂芳处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分别享有代位继承权。同时由于宋桂芳在高之生、高富生死亡后、继承发生前死亡,宋桂芳生前又未表示放弃,宋桂芳原应从二人处继承的遗产份额发生转继承。
虽然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皆为普通继承程序中的特殊情形,但两者存在实质上的区别,代位继承是本继承程序中的特殊规则,而转继承是本继承外另一继承关系的一般规则。所以在继承公证案件受理时,最恰当合理的是以最优先顺位范围内的继承人作为继承公证申请人。存在代位继承的情形时,代位继承人代替原法定顺序继承人作为本案的申请人。存在转继承情形时,若转继承人主张继承,则以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本案遗产份额为遗产,以被转继承人作为新的被继承人另行办理申请手续。若转继承人放弃继承,那么本案遗产将在法定最优先顺序范围内继承分配完毕,转继承人就无需另行办理申请手续,只需在本案中签署确认遗产放弃声明即可。
三、案件核心难点
本案是涉及19个当事人的继承案件,其中含括了法定顺序继承规则、代位继承规则和转继承规则,案情比较复杂。
案件的第一个核心难点就是界定宋桂芳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而三个案件中都存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依据《继承法》第十条,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的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这里的扶养包括抚养和赡养两层含义,并无疑问。然而对于形成扶养关系的条件是构成单向的抚养或赡养关系即可,还是需要构成双向的抚养和赡养关系,业界有不同的看法。但从《继承法》第七条、第十三条来看,未履行扶养义务的并不必然丧失继承权,所以单向的扶养关系即可形成继承权。[1]据当事人讲述,宋桂芳的继子女在其与高智堂再婚时部分已成年,部分未成年。实践中认定继子女继承权最直接的标准就是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依照单向扶养关系标准,就可以直接认定继子女有继承权。而这一层面的认定关键点就落在确定宋桂芳与高智堂的再婚时间。当事人表示宋桂芳的再婚情况已无相关资料证明,宋桂芳与高智堂系民国初期生人,年代也确实久远,无直接证明材料在情理之中。我处工作人员在与高阳生交谈中得知高家有一份家谱,当中可能记载了高智堂的再婚时间,但目前尚未提供给工作人员。如果确实没有记载,目前只能将宋桂芳的再婚时间缩小到高智堂再婚前最小子女的出生日期与再婚后两人所生最年长子女出生日期之间,再向社区街道办和社会保障单位尝试调查能证明宋桂芳再婚时间的证据。如果能够确定再婚时间,那么就能确定再婚时继子女是否已经成年,倘若已经成年,那么要考察继子女是否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期间就需要收集当事人为赡养继父母所做付出的证明,并向了解情况的无血缘姻亲关系的人调查核实。但归根结底,这种区分适用必须以查实宋桂芳的再婚时间为前提,即如果高智堂与宋桂芳再婚时,双方先前所扶养子女皆未成年,那么高长清等继子女就分别与继父母高智堂、宋桂芳形成扶养关系。如果确实无法查实,只能以继子女是否尽到赡养义务为标准。如果当事人对是否赡养老人的事实有争议,那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一个核心问题是丧偶儿媳的继承身份的问题。高荣生是宋桂芳的继子,并且通过目前的了解,高荣生夫妇生前都对宋桂芳照顾有加,进行了充分赡养。高荣生先于宋桂芳死亡,其应继承份适用代位继承规则发生继承,而高荣生的配偶、宋桂芳的儿媳潘美琳后于宋桂芳死亡,若认定潘美琳尽到主要赡养义务,那么其也是有资格与宋桂芳其他子女一样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宋桂芳的遗产,[2]并且不影响其子女高顺建、高顺蓉、高顺文、高顺刚代位继承高荣生的份额。[3]《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此规定为丧偶儿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设定了三个适用要素,第一个是“对公、婆”,第二个是“丧偶儿媳”,第三个则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一,“对公、婆”可以理解为对公公和婆婆或者是对公公或婆婆,在儿媳同时照顾公婆的情况下,这一要素的适用并无难题,但假设在儿媳照顾老人时,公公已经去世,儿媳确实对婆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那么丧偶儿媳是否有权利继承公公的遗产?最高院关于适用继承法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该情形做出明确说明。笔者认为丧偶儿媳对于公婆的继承权继承对象取决于丧偶儿媳与公婆形成的赡养关系,对公婆构成赡养且该赡养为主要赡养关系时,儿媳对赡养对象享有继承权。在前面假设的情形中,儿媳与已逝的公公未形成实际的赡养关系,所以儿媳应当只对婆婆享有继承权。其二,“丧偶儿媳”之要素,表面上的意思是儿媳丧偶才能取得资格,笔者认为还有一层含义为丧偶是评价民事主体行为是否符合《继承法》第十二条的时间起点。即儿媳丧偶前是否照顾公婆在所不问,丧偶后对公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即可。换言之,丧偶前对公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丧偶后未尽到赡养义务,甚至不为主要赡养义务,同样认定为不符合第十二条所要求的条件。其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这个要素通俗易懂,就是丧偶儿媳须为老人的主要赡养人,判断是否是主要赡养人最直接有效的标准就是看丧偶儿媳是否和老人一起生活。其实该条法律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对像亲生儿女那样照顾公婆的儿媳进行补偿和鼓励,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根据《继承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和平等原则,如果潘美琳符合继承条件,其享有的是继承权而不是应继承之份额,而潘美琳所享有的继承权与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平等。继承权与继承份额的区别在于继承份额是基于特殊身份所享有的预期利益,而当特殊身份的主体消灭时,此资格随即消灭,也就是说潘美琳如果享有的是继承份额,此预期利益在潘美琳死亡时即消灭,不会发生转移。但当潘美琳享有的是继承权时,潘美琳死后该继承权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发生移转,即产生转继承。
该案中,我处工作人员对于潘美琳继承资格的认定即可从以上三个方面入手,运用排除的方法,由易及难的搜集排除的证据,相对更为容易得出结论。如果潘美琳是宋桂芳的主要赡养人,符合继承的条件,那么还需考察潘美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其应继承的份额则作为新的继承标的另行处理。
继承案历来是民事案件中的难点,因为此类案件牵扯着不同家庭的生活状况,还案件背后还可能隐藏着不同的目的和人性。继承案例的重点就是搞清查实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这也是处理继承案件的难点。宋桂芳家庭产生上述三个继承案件基本上涵盖了继承程序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形。法律工作者在处理继承案件时一方面要严格谨慎,坚决杜绝“打擦边球”、“靠运气”的蒙混事实的行为,另一方面要在处理案件的实践中,以法律与公证规则为依据,不断发现处理案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点、改进点,推动案件受理程序的进一步规范与完善。此外,继承规则的适用是关系到民生的重要问题,继承的标的或许并非多么巨大,但法律事实是否查实,规则运用是否得当,之间决定了继承法价值的实现与否,引导着百姓对法律和法律工作者的评价,甚至对法律的权威都有着不可忽视的双面作用。在我国,法律法规说到底是为广大人民服务的,执法为民、服务大局有机统一于依法治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中。实现法律价值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是继承案件对法律工作者提出的基本要求,也是遵循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出路。
以人为本,公证之音方可长鸣。
(zaizhibai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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