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的案例分析二(高分)

2024-12-04 15: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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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1、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判决C公司向受害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如下:一,本案的纠纷性质。C公司违法排污在先,饭店随后违反禁令用河水淘米,其共同行为造成顾客食物中毒,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时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同样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C公司和饭店二人虽无共同意思联络,但对顾客人身遭受的损害兼有过错,根据该条规定,依然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本案是一起共同侵权所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共同侵权责任。三,侵权责任的承担。由于C公司与饭店依法承担的是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共同加害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的,其中任何一个人都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在其承担赔偿责任以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追偿。因此,受害顾客要求法院判决C公司赔偿全部医疗费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应当支持他们的诉讼请求。
2、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判决A、B二公司分别向C公司支付修理费用的三分之一。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三家公司各自对厂房的一个楼层享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也称专有权,为了专有权的方便行事,专有权人对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享有共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共有权不同于一般的共有权,它是按持有份共有,因此不是共同共有;同时,它也不能请求分割,因此也不是按份共有,而是第三种共有。共有人对共有权享有的权利是法定的,如果以放弃权利而怠于履行义务,将会妨碍或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所以,A公司与B公司都不能放弃对污水处理池的修理义务。第二,根据物权法第八十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因此,A公司、B公司与C公司如果没有对维修费用进行约定的,应当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占厂房面积的比例承担修理费用。由于三个公司是均等享有厂房所有权,维修费用也应当按此比例承担,即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C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修理费用,B公司和A公司应当补偿三分之一给C公司。

回答(2):

1、应当,基于连带责任。首先C公司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水的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并对环境(河水)造成了污染,相对于污染责任而言,C公司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相对于该案的顾客中毒结果而言,该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没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其次,本案涉及的中毒是由于饭店过错造成,饭店过错行为是造成中毒结果的直接原因。因此,中毒事件是C公司和饭店两者之间无共谋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共同加害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3规定,应由饭店和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A公司抗辩不成立,依据是物权法“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B公司理由成立,依据是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但具体是否为B公司只承担1/5,得看事实上B公司是否只有1/5的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