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是严格责任,不是过错推定。正如你所说的,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根本不考虑过错问题,所以并不存在过错推定的问题。有了违约行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免责事由,这显然是严格责任。当然,严格责任是一般性原则,在合同法分则中诸如无偿保管、无偿委托仍然是以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
据我所知:如梁慧星(见《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韩世远(见《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90页)等国内主流合同法学者倾向于认为从法条解释的角度来看,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严格责任。至于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这很正常,但这种争论只是立法论上的争论,即我国立法到底应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如崔建远(《严格责任?过错责任——中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立法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以下),但这种争论并不影响解释论得出的结果。
归责即对法律责任之归属的确定,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确定责任的时候,必须遵循一定的归责原则,方可以正确的认定责任。在违约责任制度中,对当事人违约行为责任的追究,法律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约后果或是其它作为判断标准,正是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旨意所在。
认定意义:
(1)能体现国家对违约行为立法政策的选择。如严格责任在于合理补充债权人的损失,体现了维护非违约方利益,保障社会公平的旨趣;而过错责品交易中所提倡的道德价值观念相一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则能体现合同责任的惩罚和教育功能。
(2)理论意义。由于归责原则所解决的是合同责任的责任根据或标准,它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归责原则也就有其重要的理论意义,任何人对违约责任制度予以探讨,都不可能回避归责原则问题。
(3)司法意义。司法人员正确掌握归责原则,有利于从案件伊始判明非违约方有无证明违约方过错的义务,从而正确司法。
(4)对当事人的意义。当事人明确自己案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利于收集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证据,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该规定即是关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清晰的表明了归责原则的法定性本质。
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是指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决定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原则上是无过错归责,不要求有主观上的过错,只要造成对方损失而没有免责事由时就要赔偿。
应该是无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