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章程有一条:“第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关键是最后一句。看看你公司原章程是怎么写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还是写“全体股东通过的”。
扩展资料: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起诉权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
(1)机理:既具有代表性,又具有代理性,具有公益性目的。有别于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以及集团诉讼。
(2)原告资格:有限公司的任何一名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3)被告范围:一类是《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另一类是第151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即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也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4)责任事由: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行为导致了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股东
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需要召开股东会,且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这只是最低限制,根据公司自治原则,公司可以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进行更严格的限定。所以,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修改章程的某条或者某几条要经过全体股东同意